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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律师 张宝律师,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曾执业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毕业于教育部直属重点高校,国家“211工程”重点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专注于中小企业法律服务,擅长合同、债权债务、劳动(含工伤)、交通事故等民商业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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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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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案例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薛某于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4日由某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3月10日,案外人吴某向某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某市B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归还吴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王某因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后,王某归还10万元。2005年10月2日,王某向吴某出具还款计划壹份,载明王某分别应于2005年10月底、12月底还清借款。后吴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与吴某于2006年7月27日结清借款。

2006年8月7日,王某以上列借款系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王某与薛某共同承担为由,诉至某市A区人民法院,要求薛某承担债务20万元。

另:在王某与薛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确认向案外人刘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但王某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向案外人吴某借款一事。且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王某陈述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的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

二、双方观点

原告王某的观点:

1、上列债务发生在其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用于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即为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虽然债权人于离婚后起诉,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因此,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要求法院判令薛某承担债务20万元。

被告薛某的观点:

1、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因共同生活的需要向他人借款50万元,被告也从不知道原告存在上列巨额借款;

2、在双方的离婚纠纷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共同债务仅为结欠案外人刘某的6.5万元;

3、原告陈述上列巨额借款之用途与其在离婚纠纷过程中所述家庭装潢、投资做生意款项之来源自相矛盾,亦无事实依据;

4、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依法不适用本案。

三、案情分析

1、何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护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2、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3、结合本案分析:

(1)原告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从未告知过被告,亦从未与被告商量过;

(2)被告对原告向他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从未见本案所涉5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一再宣称:家庭装潢款的来源系其母亲的卖房款;投资做生意款项来源系向其父母所借。显然,原告在本案中诉称所谓的“家庭装潢及投资做生意”之借款用途与其在离婚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

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借款,且未按其所谓的“投资、装潢”用途使用,被告也未分享到借款利益,该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因此,原告诉称所谓的40万元金额的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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